山东省高院案例:信访人未按照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的规定就地解决问题,通过越级上访的方式对政府施加压力,构成寻衅滋事
裁判要旨
裁判文书
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
行 政 裁 定 书
(2024)鲁行申868号
再审申请人(一审原告、二审上诉人)焦某胜,男,1986年3月27日出生,汉族,住平阴县。
被申请人(一审被告、二审被上诉人)济南市平阴县公安局,住所地平阴县。
法定代表人陈某。
再审申请人焦某胜因诉被申请人济南市平阴县公安局拘留一案,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(2023)鲁01行终1077号行政判决,向本院申请再审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。现已审查终结。
焦某胜以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九十一条(三)项之规定为由,向本院申请再审。
本院认为: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第二十条规定,“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,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、单位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”;第三十五条规定,“信访人对信访处理意见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、单位的上一级机关、单位复查”;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,“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,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、单位的上一级机关、单位请求复核。”当事人信访应当到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级机关进行,对相关办理机关的信访答复不服,可以申请复查,对复查意见不服可以请求复核。本案中,在案证据可以证实,再审申请人焦某胜在其反映的信访事项已经得到明确答复的情况下,未按照《信访工作条例》的规定就地解决问题,而是在敏感时期进京上访,在被劝返后依然多次购买进京车票,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实际解决问题,而是为了引起有关部门的重视,对政府施加压力,由此,被申请人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,并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第二十六条(四)项之规定对再审申请人作出拘留八日的处罚,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。再审申请人焦某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,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,本院不予支持。依照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〉的解释》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,裁定如下:
驳回焦某胜的再审申请。
审判长 王 颖
审判员 李仲柯
审判员 李 拙
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
书记员 王 璐
鲁公网安备 37130202372276号